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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视听语言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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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合理性的认定问题上,部分的学者持有反对意见,其认为若是赋予违约方相应的权利,必然导致违约方罔顾合同履行义务,滥用解除权,导致合同交易秩序受损。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,其在订立合同与履行合同时均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,且必须要保障社会交易秩序的有序性,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。 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做出过错行为后,若是法律仍然赋予其相应的合同解除权,是否会导致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,是否违背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?笔者持有反对意见,主要是由于:
首先,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对自身利益的考虑。部分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行为,导致合同陷入到履行不能的境地,其必须要受到相应的惩罚,若是立法仍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,必然导致违约方滥用权利,扰乱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。但是在社会交易过程中,商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均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订立合同,若是合同存在不当情况,违约方出现了违约行为,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,而守约方也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,双方利益能够得到保障,故在该种情况下,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具有正当性,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。
其次,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一定的限制。在大陆法系国家,合同法在制定解除制度时,要件非常严格,当事人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,才能够行使相应的合同解除权。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行使也需要遵守严格的限制,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,才能够行使相应的权利,故在合同履行不能的前提下,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,是符合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要求,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要义。
三、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沿革
(一)原《合同法》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
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,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,在《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》中,审判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,这一案例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热议,关于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探讨开始兴起。
在合同陷入到履行不能的境地下,我国《合同法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,即第110条,在该条文中明确的提出若是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,而另一方当事人仍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,违约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抗辩,但是我们应当要认识到抗辩权是法律赋予违约方的一项权利,是保障违约方合法利益的一种方式,但是其与合同解除权仍然存在差异,即使是违约方行使了抗辩权,但是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,违约方仍然需要遵守合同规定,在该种情况下,违约方陷入了两难境地,一方面合同履行不能,另一方面守约方不作为,合同难以解除。有鉴于此,我国立法者在制定《民法典合同编(一审稿)》时,在第353条第3款中 做出了规定,相较于《合同法》第110条,《民法典合同编(一审稿)》的规定有了长足进步,其明确规定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,违约方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,要求解除合同,从而达到从合同中脱离出来的目的。而为了防止违约方滥用解除权,我国立法明确规定必须需要进行审查,切实保障合同秩序的有序性。
而《民法典合同编(二审稿)》的主要变化之一就是删除了其第353条第3款关于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规定。然而,令一些学者大跌眼镜的是,尽管在《民法典(草案)考试答案》中并未明确的规定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,但是在草案中的第580条第2款 却变相的赋予了违约方请求解除的权利。而这一变化引起了民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和广泛讨论。有学者认为这是“突然袭击”“是一个危险的信号”;有学者认为“违约方解除的制度规则在民诉上纯粹扯淡”;也有学者认为这是“顺理成章”等。不仅如此,有学者认为,“违约方合同解除权”这一概念完全背离其内涵、严重违背常识;也有学者认为该概念本身就是错误的。 部分的学者在分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后,认为“该种权利并无历史根源,也无相应的立法借鉴,因此该项权利的合理性难以得到支持,立法机关应当要修订,以其他途径的方式更好的解决司法难在线离线作业答案题。” 立法机关在制定《民法典合同编(二审稿)》时,其条文删除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内容后,引起了学者的热议,司法审判实践缺乏相应的依据,因此立法机关必须要采取相应措施,以弥补立法不足,故《九民纪要》应运而生,其能够符合实践审判需要,解决审判难题,维护司法公正。
